WTO机制中的普惠制、免除穷国债务,给发展中国家以多种形式的援助,都是狭义发展权的具体内容。
(二)国家主权与人权国际保护的关系 主权是国家的标志,只有拥有主权的共同体才成为国家。⑩ 人权委员会将人权宣言中的人权清单,分别纳入两部人权公约,是国际社会妥协的结果。
以人权价值为基础的现代国家权力,最终以实现充分人权为依归。二是以经济内容为主,如发展权、环境权。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是两种不同的经济运行体制。公共利益的广度与深度应随着个人利益、集体利益的发展而不断变化。它重申基本人权、人类尊严和价值,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,并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……不分种族、性别、语言或宗教,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。
尤其是正义理念,不仅影响人本主义、平等思想、自由观念等思想观念,还是支撑人权观念、处理人权问题的重要伦理依据。人权,是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。因此,就应当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《决定》所提出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,厘清院庭长、审委会与法官的关系,取消案件请示批复的做法,摆脱地方权力的掣肘,正确处理社会民众与媒体的关系。
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,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、权利意识逐步提高,这对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一方面,应当尽快完善我国辩护制度,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,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。随着辩方力量的增强,即辩方权利保障更加全面、辩护律师介入更早、辩护能力更为加强、辩护证据更受重视等,辩方地位相比过去将会显著地提升。对于检察机关而言,尤其应当反思当前起诉率畸高背后审查起诉机制的失灵,加强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,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都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撑。
案件证据的收集主要在审前阶段完成,证据收集得越多、越充分、越准确,越能为正式的审判奠定坚实的基础,有助于在审判阶段更为高效地发现案件真实。如樊崇义教授所言,证据是一门科学。
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,庭审由虚转实,过程将更具对抗性和不可控性,检察机关的出庭任务及压力也就随之增加。二是加强诉讼监督工作,除了需要对法院的行政、民事、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以外,还应将诉讼监督的重点放在侦查监督上,着力解决当前侦查监督疲软的难题。与域外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侦查的控制手段不同,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、封闭性的特点,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,也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。因此,若要完善审前分流机制,就应当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。
二是对法官的诉讼保障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由于缺乏当庭质证的传统,当务之急就是提高公诉人举证、质证的能力,以适应庭审的对抗性。⒀能否开好庭前会议、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也就成了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关键一环。尤其是辩方还可能抓住口供证据的瑕疵,一旦依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排除案件的关键证据,无疑将对审判结果造成直接的撼动。
如果法院本身欠缺足够的独立性和中立性,实际上将难以抵抗来自权力、舆论、民意和其他外界的干预,那么审判中心主义只能沦为一句空话。审判环节相较于其他诉讼环节而言可谓目前最为公开、透明的诉讼阶段,且以公开进行为原则,以不公开为例外。
必要时,应当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,以此督促侦查机关合法取证。在逐渐落实证人、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后,对证人当庭质询的效果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审判结果。
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可定罪,而对于定罪证据不足或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的案件,必须坚持疑罪从无,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,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。从另一个角度来看,审判中心主义将促使审判过程及结果更为全面地公开。目前,控强辩弱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。审判中心主义对法院审判工作带来的最大挑战,可谓是改变当前默读审判的庭审模式,全面贯彻直接审理原则。然而,这恰与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背道而驰。⑵以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,对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也有积极作用。
作为法律的守护者,检察机关应当努力提高侦查监督的能力,严把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关,及时纠正非法取证行为、排除非法证据,确保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。审判活动的实质化,关键在于发挥庭审的实质功效,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、认定证据、保护诉权、公正裁判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。
审理过程与裁判结果应当真真正正地呈现于庭审之中,而不是走过场或进行一次表演。然而,该机制在实践中的适用率却十分低。
(三)审判中心主义的两个误区 1.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审前阶段的重要性 首先,审前阶段对审判阶段的展开起到了重要作用。3.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 诉讼阶段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一个过程,而审判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,与侦查、起诉、执行一样,有其独立的任务和目的,各自之间互不附属。
从这个角度来看,审判中心主义也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,未经审判,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,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,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、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、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。作为中立公正的裁判者,法院应当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,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、陈述权、辩护权、申请权等各项诉讼权利。⑸杨正万、王天子:《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研究——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》,《贵州民族大学学报》2015年第1期。
⒀具体实施情况的调研与评估,参见陈卫东、赵恒:《刑事证据制度重点问题实施状况调研报告》,《证据科学》2014年第6期。⒃因此,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,法官必须不断强化证据意识,不断学习证据规则,不断培养运用证据的能力,从而有效组织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调查并正确运用证据加以裁判。
提高审查证据的能力,说到底是全面审查证据的能力,尤其要注重听取辩护律师、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,全面核实证据、及时补充遗漏,保证证据链条的完整性。三、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践应对 (一)理念:作为信仰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,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进一步牢固树立以下三大诉讼理念,并以此作为自己的信仰。
审判中心主义力求摆脱审判对案卷笔录的依赖,推进庭审的实质化。改变法官长期以来的阅卷裁判模式并非易事,如果法官在实质庭审中不能把握案件的脉络、抓住关键的证据,并正确适用证据规则,不仅将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,也将严重危害审判结果的准确性与公正性。
⒄所谓诉前会议,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和在决定提起公诉之前,针对证据合法性、全面性等特定事项,召集侦查人员、当事人以及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平等地进行交流沟通、解惑释疑,就相关问题的认识、程序适用,以及检察处理达成意见的一种审查起诉机制。同时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和监督,强化检察机关审前把关以及发挥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关键性作用,规范和限制侦查权的行使。即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,审前阶段应当服从于并服务于审判阶段。⑾在我国,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利用起诉裁量权对案件进行过滤。
在目前侦查程序缺少必要外部制约的情况下,在侦查阶段容易产生各种违法行为,甚至酿成冤假错案。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,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的相关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涵,比如未经法院依法判决,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,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严格的贯彻。
⑻ 无论怎样描述,不可否认的是,诉讼阶段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在于公安机关、检察机关、法院三者关系的错位。目前,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大多仍以被告人供述为突破口。
从这个角度来看,审前阶段仍然具有重要的地位,不可因确立审判中心主义而否定审前阶段的重要性。逐步改革全案移送制度,在起诉时不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材料,而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或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,可以防止法官在审前通过阅卷对案件未审先定,进一步强化庭审中心主义。